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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尼某某危险驾驶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桑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尼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251971********,藏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市萨迦县**镇**村,取保候审前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再次被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1月2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尼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不起诉人尼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尼某某酒后驾驶藏DG****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桑珠孜区几吉朗卡路平安驾校斜对面藏餐馆门口行驶至本市桑珠孜区扎德西路三小附近处时,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尼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27.0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交通违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藏DG****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不起诉人尼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尼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公司鉴(理)字【2020】0219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尼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7.04mg/100ml,属于醉酒,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尼某某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尼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并真诚悔罪;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职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落实“少捕”“少押”“慎诉”的司法理念,承办人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批评及普法教育,深化守法意识,被不起诉人尼某某深刻认识到错误,并表示将坚决做到知法学法守法,成为普法宣传中的一员,坚决杜绝违法行为,携手构建和谐美丽社会。综上,为了贯彻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循严宽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保证法律、社会、政治三效的有机统一,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尼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尼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 11月20日  

                                (院印)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一)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被不起诉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十四条,“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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