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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尼某某故意伤害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尼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41211999********,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系**店雇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尼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7日23时44分,被不起诉人尼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轻功胡同库尔班大串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库某某发生口角,用烤馕饼的架子将库某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库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尼某某赔偿被害人库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达成书面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伤情照片,诊断书,和解书、收条及其他书证,证人开某某、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库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尼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尼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尼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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