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75号
被不起诉人尼某某,女,自述1997年出生,缅甸人,证件号码不详,文化程度不详,无业,户籍地不详,现住重庆市潼南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潼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潼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尼某某趁邻居李某某家中无人,爬洞进入李某某位于重庆市潼南区**路**号的院坝,后进入李某某家二楼卧室,用石头砸开柜子上木箱的锁,将其中现金人民币1300元盗走。
2020年5月29日上午,尼某某采用相同方法进入李某某家二楼卧室,通过将柜子上的木箱抱走后砸箱的方式将木箱内现金人民币3200元盗走。
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尼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尼某某家属将4500元现金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腾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尼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