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尼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Z5号

被不起诉人尼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41956********,彝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住九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九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尼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尼某某非法持有一支黑色枪管、黄色枪托、军绿色枪带,枪身环绕着自制铁片的疑似改装小口径步枪。被不起诉人尼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主动到九龙县公安局投案,上交该疑似枪支。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非军事、非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被不起诉人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枪支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尼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非军事、非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不起诉人尼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尼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尼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其持有的枪支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尼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尼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小口径步枪一支由九龙县公安局予以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6日

附:《不起诉理由说明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