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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居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宾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永福县**乡**村**屯**号,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号**号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4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案件已全部审查完毕。

经侦查机关查明:

2019年7月份,韦某某(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某某某联系让其帮忙操作办理收集电话卡。某某某前后向韦某某贩卖了了85张左右的电话卡,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邮寄给韦某某。2019年11月28日,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扣押了使用的手机及涉案的50张联通电信电话卡,39张远特通信电话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涉案人员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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