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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居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居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351993********,藏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塘县**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2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8晚,被不起诉人居某某与次某某(另案处理)、洛某某(不起诉)驾驶白色轿车来到巴塘县**镇**道方向1公里左右的路边处盗窃施工使用的钢筋和钢管200多斤,后以每斤0.9元的价格出售给**回收有限公司,获得赃款196元;

2.2020年10月30晚,被不起诉人居某某、次某某、洛某某驾驶白色轿车来到巴塘县**镇**道**处,盗窃施工使用的钢管1000多斤,后以每斤0.9元的价格出售给**回收有限公司,获得赃款1040元;

3.2020年11月1晚,被不起诉人居某某与次某某、洛某某驾驶拖拉机来到巴塘县**镇**线距**山5公里一弯道处处盗窃施工使用的长钢筋900多斤,后以每斤0.9元的价格出售给锐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获得赃款817元;

4.2020年10月28晚,被不起诉人居某某与邓某某、白某某驾驶黑色越野车,来到巴塘县**镇**线虎头山观景台处盗窃施工使用的钢筋800多斤,后以每斤0.9元的价格出售给**回收有限公司,获得赃款712元。

经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洛某某、居某某、次某某盗窃的钢筋和钢管总价值为5246.7元,居某某和白某某、邓某某盗窃的钢筋价值1786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勘、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不起诉人居某某涉案金额已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盗物品也被追回,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结合被不起诉人居某某在诉讼期间的表现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居某某不起诉。

被盗物品已归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孜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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