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88号
被不起诉人居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4194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大厦**楼(户籍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居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居某某在苏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乐桥站柠檬町商业街,从**店外的餐桌上顺手牵羊窃得被害人李某某iPhone11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4560元。
被不起诉人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iPhone11手机一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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