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朔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屈俊,男,1996年5月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居民身份证号4503211996050830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阳朔县兴坪镇老屈家村3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7日由阳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2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俊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阳朔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月7日22时许,屈俊驾驶桂CNB711号小型轿车由阳朔县城往普益方向行驶至阳普线0公里+500米处时,碰撞在机动车内行走的被害人陈雯敏(怀抱黎陈国),造成陈雯敏及黎陈国两人受伤送医院治疗,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4月4日被害人陈雯敏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死亡,被害人黎陈国经鉴定构成重伤。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屈俊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雯敏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黎陈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朔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屈俊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朔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居民身份证号45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阳朔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7日由阳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2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阳朔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月7日22时许,屈某某驾驶桂C****1号小型轿车由阳朔县城往普益方向行驶至阳普线0公里+500米处时,碰撞在机动车内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怀抱黎某某),造成陈某某及黎某某两人受伤送医院治疗,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4月4日被害人陈某某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死亡,被害人黎某某经鉴定构成重伤。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屈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朔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