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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屈某某交通肇事案)_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建农检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81992********,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市**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6时许,屈某某驾驶黑D*****小型轿车,沿垦区道路(京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57公里加3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屈某某将刘某某送往医院后,电话报警。2019年11月2日,刘某某经建三江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屈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经鉴定:刘某某系致闭合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感染,导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刘某某自外伤后至临床死亡仅4天时间,始终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临床诊断与病理诊断基本一致,刘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100%。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2. 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华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三江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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