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敖检刑不诉〔2020〕Z28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敖汉旗**乡人大主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屈某某驾驶蒙DG****号小型轿车沿白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5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丁某某受伤,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立即给敖汉旗交警大队羊场中队工作人员打电话报警,并按交警的要求保护现场并拨打120电话,随后打电话给本单位领导,告知自己肇事的情况后,委托其到现场帮忙抢救伤者。自己身体出现不适,乘坐其同事驾驶的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前往赤峰市就医,就医途中委托该同事拨打110报警。事故现场其他同事协助处理。被害人丁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丁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敖汉旗交警大队认定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次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屈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9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但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敖汉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