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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屈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现住利川市**镇**号**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屈某某驾驶鄂Q****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利川市**镇**村往**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村**组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雷某甲(男,81岁)撞倒,后雷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屈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雷某甲系车祸后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由屈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屈某某与雷某甲子女在团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雷某甲子女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Q****8摩托车(照片形式);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冉某某、雷某乙的证言;4.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利)公(司)鉴(法交)字【2020】031号鉴定书、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鄂利川锐强【2020】痕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雷某甲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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