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濂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十里街道**村**路**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晚20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径九江市濂溪区前进东路九江学院红绿灯路口路段,被九江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第三大队十里中队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九江市新中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屈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99.71mg/100ml。
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吹气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2.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肢体肆级残疾,为低保家庭,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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