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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屈某某危险驾驶案)_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性,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XXXXXXXX491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XX镇XX村X社,现住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XX镇XX快递,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4日23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屈某某饮酒后驾驶陕E0XXXX“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沿白水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水县**镇“***管理站”门口处时,被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20】毒检第1535号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02mg/100ml。查获后屈某某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屈某某属于醉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0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为乙醇含量80mg/100ml。屈某某的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2019年9月11日全市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精神,对酒精含量较低,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做相对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屈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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