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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屈某某危险驾驶案)_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徽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本案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晚21时16分,被不起诉人屈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蓝色三轮车,沿徽县麻沿河镇麻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徽县麻沿河镇麻胡路3km+200米处时,被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处,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屈某某进行检测,检测值数值为138mg/100ml。被不起诉人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经徽县公安局委托陕西省汉中市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理化)字[2020]391号鉴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9.81mg/100ml。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客观上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系建档立卡精准扶贫户且系家中主要劳动力,案发当天驾驶无号牌农用三农车在人口相对稀疏的道路上行驶一公里左右,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助力脱贫攻坚,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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