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洋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理发师。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县,住陕西省**市**县**镇**家属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零时20分,被不起诉人屈某某饮酒后乘坐女友张某驾驶的金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唐塔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在超越同向前方左转弯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陕F*****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车辆倒地,致张某及屈某某连同摩托车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某未发觉发生交通事故,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屈某某随即驾驶金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追赶赵某某驾驶的陕F*****号小型轿车直至西环路北段,因操作不当再次连同摩托车倒地,发生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屈某某同赵某某因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争执,赵某某拨打110报警,接警后公安民警在事故现场用酒精测试仪对赵某某、屈某某分别进行了检测,发现屈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因张某在事故中口腔受伤无法检测,民警在洋县医院急诊科委托医护人员对张某和屈某某体内血液进行了血样提取。
2020年8月7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屈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64mg/100ml。张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
2020年8月18日,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洋公交认字【202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与赵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屈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屈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二次事故,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经过公开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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