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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利川市**镇**村**组**号,住利川市**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0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屈某某酒后驾驶号牌鄂Q****1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利川市六合路出发,经清源路、江源街、南环大道到枫亭苑建筑工地后,又沿原路准备返回六合路,行至清源路南门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屈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0.8mg/100ml。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形式)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书证;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843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利川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查获照片、现场平面图等;6.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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