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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37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中共党员,住重庆市合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晚上,屈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南园路“美蛙鱼头”餐馆附近出发,沿南屏路、涪江一桥、交通街、名人街向北城佳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名人街重庆合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路段时,屈某某发现前方有公安民警设卡检查,遂下车将该摩托车推行至人行道上,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发现屈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屈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6.5mg/100ml。

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乙醇检验报告;

4. 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 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乙醇含量为86.5mg/100ml,具有社会危害性。

2.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屈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特定条件下的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不高,认罪悔罪,没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渝检会[2018]15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该座谈会综述第六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综上,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血液乙醇含量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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