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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屈某某放火、非法拘禁案)(屈展营)(公开版)_彬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彬县人民检察院

彬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彬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镇**村**组,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6月23日以涉嫌放火罪批准逮捕,同年6月24日由彬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

本案由彬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放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0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11月14日、2015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彬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09年至2010年,屈某某在西安比亚迪汽车厂上班时通过QQ聊天的方式结识了在西安上学的刘某甲之女刘某乙,交往后两人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2013年刘某乙毕业后去外地打工,后两人关系破裂,屈某某多次寻找刘某乙未果,遂数次以电话、短信的方式骚扰刘某乙家人。2014年1月15日晚,屈某某驾车来到彬县**镇**村刘某甲家房外的公路边等候刘某乙。当晚11时许,屈某某先后两次将刘某甲家后堆放的建筑用胶木板点燃,均被受害人及时发现并扑灭,未造成严重过后果,屈某某以放火之事发送短信恐吓、威胁刘某甲家后离开。

2、2014年5月28日,屈某某再次驾车来到刘某甲家附近寻找刘某乙。当日下午5时许,刘某甲长女刘某丙下班回家,行至刘某甲家门前的坡口时,屈某某强行将刘某丙拉上其驾驶的长安之星轻型厢式货车货仓,驾车逃离彬县。途中屈某某担心刘某丙报警,遂以恐吓、威胁的方式先后将刘某丙两部手机拿走并关机。当晚屈某某将刘某丙拉至乾县临平镇石牛社区羊毛湾水库,后经刘某丙劝说,屈某某同意并于当晚12时许将刘某丙送回家中。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不能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屈某某构成放火罪、非法拘禁罪,不符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彬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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