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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屈某某故意伤害案)_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鼓检诉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2********,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徐州**中心局工作人员(合同制),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其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洋,江苏苏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屈某某、陈某某与王某某、魏某某等人在徐州市鼓楼区**酒吧内饮酒,该酒吧老板车某某因王某某弄丢并寻找钥匙一事与王某某、屈某某发生冲突,并言语辱骂,后双方相互厮打,在打斗过程中,陈某某拽住车某某的颈部将其摔倒,被不起诉人屈某某采取拳打脚踹的方式,多次击打车某某躯体,二人的殴打行为致车某某左侧第4、5根肋骨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车某某左胸部及椎体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1年2月4日,屈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车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二人赔偿车某某损失共计20万元,并得到车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与被害人车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现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备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或者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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