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208号
被不起诉人屈治清屈某某,男,1966年10月06日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6610061213432302196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派出所向韶社区责任区向韶村62栋4门307号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村**栋**号,现住长沙县行政执法局内1栋508宿舍长沙县**栋**宿舍。2019年6月11日,屈治清屈某某因伤害他人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执行行政拘留五日。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治清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屈治清屈某某的妻子周某如因患病在长沙县星沙八医院第二住院楼16楼12号病******室住院。2019年6月6日早上8点半,在长沙县星沙八医院第二住院楼16楼12号病室内,已照顾周某如一晚的被害人周某春周某乙(周某如妹妹)嫌刚来病房的被不起诉人屈治清屈某某未起身照顾周某如,在经过被不起诉人屈治清屈某某身边时,用刚从周某如身上换下的尿湿的裤子罩向被不起诉人屈治清屈某某头部,被不起诉人屈治清屈某某用手回击了被害人周某春周某乙的嘴部等位置,致使被害人周某春周某乙下嘴唇处破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春周某乙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屈治清屈某某到星沙派出所投案。
2019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屈治清屈某某家属赔偿了周某春周某乙10万元,取得了周某春周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春周某乙的陈述;3、证人屈某平屈某乙、周某银周某甲的证言;4、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屈治清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屈治清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治清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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