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道**村,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和被害人何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街道**小区新起点KTV门口,因交通事故发生争吵,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扭打过程中都摔倒在地,被害人何某某正面摔在花坛上,致头部流血、胸部肋骨骨折损伤,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认定,被害人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物证照片;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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