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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屈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74********,满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新区。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0时许,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在自家经营的桦南县**市场“**店”门前,与业主许某某因卖鱼发生争吵并厮打,许某某的丈夫范某某见状便上前用手机击打屈某某的头部,后屈某某用拳头将范某某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范某某轻型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屈某某家属赔偿范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及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

本院认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平素表现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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