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刑诉刑不诉〔2019〕51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民权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屈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无故殴打魏某某和赵某某,在撕打过程中,屈某某和李某某将魏某某和赵某某打伤,经鉴定:魏某某双眼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赵某某面部及胸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已和解。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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