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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屈某某盗窃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48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北段**号附**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号。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审核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对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1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经过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市一医门前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用手拉着行李箱,随身单肩包放在行李箱上用手攥着包带,杨某某的单肩包没有关好,露出一部手机,被不起诉人屈某某临时起意,趁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将杨某某单肩包内的一部OPPO牌R11型手机盗走并随即逃离现场。后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头桥附近将盗得的手机销赃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9元。案发后屈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杨某某17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屈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第19条,第23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宽处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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