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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屈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巷**号,住该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21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9月1日、9月2日、9月9日、9月14日,在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物美超市收银台处,犯罪嫌疑人屈某某先后四次以故意漏扫商品二维码逃避付款的方式,盗窃超市内水果、海鲜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00余元。现屈某某已获谅解。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物美超市多点自助结算机处,采取故意漏扫商品二维码的方式,窃取超市榴莲肉等商品。

2020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采取同样方式窃取该超市月盛斋肥牛等商品。

2020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采取同样方式窃取该超市鲈鱼等商品。

2020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采取同样方式窃取该超市广味香肠等商品,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84.97元。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后被民警查获。部分涉案物品已扣押并发还,部分涉案物品已灭失。

另,已赔偿后沙峪地区物美超市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的供述、现场监控视频证明屈某某四次在后沙峪地区物美超市自助结账处通过不扫码方式窃取店内商品,最后一次被发现的事实;

2.商品丢失明细、重打购物小票、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84.97元,最后一次盗窃物品已发还;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发案、破案以及屈某某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4.谅解书证实本案双方已和解,被害单位要求不追究屈某某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系初犯,涉案物品价值较低,主观恶性与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屈某某部分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另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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