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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屈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住山东省鱼台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胡云龙,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使用被害人李某某离婚时给其的白色苹果6S手机,用其之前绑定的指纹登录到被害人李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分四次将李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的现金8000元转入到其本人支付宝账号,后又转入其名下的银行卡内。

2.2019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使用被害人李某某离婚时给其的白色苹果6S手机,用其之前绑定的指纹登录李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该账号余额宝中的现金12000元转入其本人支付宝账号。后又将李某某支付宝绑定的济宁银行卡内的8000元分三次转入其本人支付宝账号,后将其中的19000元转入其名下的银行卡内。

2019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自动到鱼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主动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社会危险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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