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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屈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19〕62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197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码511225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为重庆**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社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9年1月23日、2019年4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2月23日、2019年5月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挂靠**物流有限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渝A66** )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集装箱进行普通货物运输,途经箭沱湾至江北复盛镇路段,在经过重庆境内的收费站时,冒充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货物,让工作人员按照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的优惠政策偷逃高速路过路费。经核实,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偷逃过路费共计19830.85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不起诉人屈某某主观上明知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通行费优惠的具体规定和适用条件,不能充分证明屈某某实施了变造、涂改集装箱箱体、伪造通行所需文件材料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也不能充分证明屈某某的行为与被害单位遭受经济损失这一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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