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二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甲,曾用名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3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现住冷水滩**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1时05分许,屈某甲因饮酒后驾驶湘******号小车上路行驶,在冷水滩区湘江东路工商银行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后对其进行抽血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屈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和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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