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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屈某甲职务侵占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31985********,汉族,高中,永州**学院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9月29日退回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补充侦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于2020年8月14日、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日、2020年9月15日、2020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永州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05月19日成立,工商登记股东为欧阳某甲、欧阳某乙、欧阳某丙、欧阳某丁、欧阳某戍、贺某某。现金投资股东为李某甲、屈某甲、刘某甲、谭某某、鲍某某为隐形股东。法人是欧阳某甲,授权李某甲管理公司所有事务,2015年12月公司法人变更为李某甲,增添股东伍某乙。2016年06月22日,欧阳家属与李某甲、刘某甲、屈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11月23日,欧阳家属给李某甲、刘某甲等人送达解除合同律师函。自2016年以来,李某甲、刘某甲、屈某甲三人全权管理公司,李某甲是公司法人兼出纳;刘某甲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盘工作;犯罪嫌疑人屈某甲实为公司副经理,协助刘某甲工作,主管对外报建,联系外单位事务;伍某甲为聘用会计。公司财务由李某甲制单,再由刘某甲、屈某甲审核签字然后发放。2018年9月份,在零陵区百万庄8号路14号公司售楼部,经犯罪嫌疑人屈某甲李某甲刘某甲三人协商,虚列补发股东、员工及股东家属工资。2018年9月12日至14日,由李某甲负责虚造工资表,刘某甲和屈某甲负责审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奉某某、王某某、屈某乙、屈某丙、刘某乙、李某乙、欧阳某丙、欧阳某戍、周某甲等12人工资,合计200.22万元。虚列补发工资款全部由公司账户转入各自账户,再转入李某甲、刘某甲私人账户,再由李某甲、刘某甲私人账户以俩人借款的名义转入公司账户。虚列补发工资人员的银行卡全部由李某甲和刘某甲管控使用。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由李某甲、刘某甲、屈某甲代替他人在虚构的工资表上签名,由李某甲操作发放欧阳某甲、屈某乙、蒋某某、欧阳某丁、欧阳某乙、黄某某、贺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等九人工资,合计161.17万元。以上两笔资金共计361.39万元。再以李某甲、刘某甲俩人借款的名义投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工程项目建设。所有虚列补发工资款经李某甲与刘某甲安排公司会计伍某甲做账,以公司借款名义投入公司,由刘某甲和李某甲两人协商,以5:5的比例做为各自资金以借款名义投入公司。公司股东所有投资都以借款名义投入公司,截止2019年9月,公司所有收入达1307.296422万元,其中包括这些虚列补发工资在内。作为借款名义投入公司,势必成为公司对自然人的债务,公司所有投入资金均以借款名义投入,公司以后产生收益按照先偿还债务,再退本金,后分红的方式予以返还,所有投入公司资金资其中转入永州市**工程公司**工程项目部85.7万元。

虽然在2016年6月22日,欧阳某甲、欧阳某丙、欧阳某丁、欧阳某戍欧阳某戍、欧阳某乙、贺某某作为甲方与刘某甲、李某甲作为乙方签订的永州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应于2017年2月28日前完成小区地下室基础工程。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小区中11楼房屋主结构体(封顶)。2017年12月31日前,依照交房标准完成11栋房屋按售房标准完成简单装修。2018年2月28日前完成甲方自有土地5栋房兴建,且依照交房标准完成简单装修,并办妥房屋登记证予土地所有人”。甲方认为乙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决定解除合同并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于2018年11月23日通知了乙方,乙方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起确认之诉,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认定该合同于2018年11月23日解除。

所有虚列补发工资款361.39万元当中,李某甲、刘某甲交待股东从事实际工作的可以领取工资,然而只有李某甲、刘某甲有工资转账记录,而屈某甲为何没有领取工资,就算李某甲、刘某甲俩人领取过工资,共计40.7万元,其余320.69万元实属虚列工资款,周某丁自2018年后到公司做事,据刘某甲交待只有股东领取过工资,应该认定他实际没有领过工资,作伪证。公司如果按照这样操作管理,公司项目肯定不能正常运行;每位股东利益肯定会受损;公司投入资金以后总要人偿还;既然提出虚列补发工资用于平账或避税,也不需按5:5分成;因此,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故意昭然若揭。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屈某甲伙同李某甲、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公司361.39万元,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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