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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展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7********,彝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化学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林生,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40分,被不起诉人展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陆良县沿河街八中路口+300M处时被陆良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03mg/100ml。被不起诉人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备自首情节,同时,被不起诉人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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