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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展某某故意伤害案)_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展某某,男,198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现住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展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2月5日晚,犯被不起诉人展某某怀疑妻子魏某某出轨,在家中与之发生争执,展某某要求查看魏某某的手机,魏某某把手机交给展某某后,手机被扔出窗外。二人在撕扯中,展某某将魏某某打倒在地,又在她的臀部踢了几脚。随后展某某去卫生间拿来一条红色的湿毛巾在魏某某脊背、胳膊、臀部、腿部抽打,迫使魏某某书写保证书,说明出轨经过、与公婆发生矛盾的原因以及结婚时的花销。后展某某打电话给自己的母亲王某某,让她照顾魏某某。

经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犯罪嫌疑人展某某共赔付魏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甲、王某某、展某甲、王某甲、魏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甘肃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甘肃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展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不起诉人展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系夫妻关系,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真诚悔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展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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