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村,现住在宜兴市**镇**社区**号,无业。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屠某某持3424231992********号“C1”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3****小型轿车,在宜兴市丁蜀镇通蜀小区内行驶,行驶至通蜀小区东门时,由于不配合疫情防控检查工作人员的工作,双方吵架,群众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韩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