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46号
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男,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波**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暂住宁波市高新区**墟街道**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21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屠某某驾驶浙B7****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路蓝庭小区附近中国农业银行门口时,因停车与人发生纠纷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0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屠伟红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案件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屠某某屠伟红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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