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727号
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出发,行驶至慈溪市横河中心卫生院后,与医院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屠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表、车辆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卡口照片及行驶轨迹、查询证明及交通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呼吸检测酒精含量记录表、检验报告、抽血视频、查获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及慈溪市公安局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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