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及现居地均为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禹城市公安局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禹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3日13时55分,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的小型汽车在禹城市房寺镇时庄桥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在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违法驾驶人屠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0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违法驾驶人屠某某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屠某某的血液做了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91.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屠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具有自首的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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