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412号
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浙江机电有限公司销售主任,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幢**单元**室(户籍地址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凌晨0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屠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J7****小型越野客车从乐清市乐成街道南大街罗马KTV开往乐清市城南街道中央公馆方向。途经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清远路至民丰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后经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无其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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