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屠某某盗窃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83号

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仁市人,现住贵州省兴仁县**街道办事处**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兴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减刑6个月于201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2月20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由兴仁市公安局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由兴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2日,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6日)。

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分局移送起诉认定:1.2020年1月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贵E****号蓝色尼桑轿车伙同李某某、张某某窜至兴义市**镇**市场,后李某某、张某某采用尾随被害人的方式,将项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蓝色苹果牌XR型手机盗走;该手机经义龙新区经济发展局认定价值5840元。

2、2020年01月0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贵E*****号蓝色尼桑轿车伙同李某某、张某某窜至兴义市**镇**广场上,后张某某采用尾随被害人的方式,将陈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该手机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28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