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社区**巷**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屠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凌晨,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路**银行对面装修工地,秘密窃取被害单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废旧铝板27块,后驾驶车辆将铝板运至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一停车场内,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7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人民币2700元(照片);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负责人龚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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