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19〕374号
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原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物流经理。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本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至案发,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物流经理屠某某,利用公司委派其全权处理公司过季存货的职务便利,以吊牌价0.5折的价格作虚假销售处理,卖给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12月28日开具销售发票两张,价税合计516818.15元,以此来锁定销售价格。嗣后,被不起诉人屠某某于2018年2月至3月,分别以高于吊牌价0.5折价格销售给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内卖会方式进行销售,差价被其私自侵占,非法所得达人民币200917.37元,现屠某某返还公司非法所得14万元。
本院经审查退回补充侦查,要求查明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开会讨论处理该批库存、以及是否公司决定由被不起诉人屠某某自行处理涉案货物、自负盈亏。但经补充侦查仍无法查明。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决定由被不起诉人屠某某自行处理该批货物并自负盈亏的可能。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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