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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四部刑不诉〔2020〕381号

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821983********,汉族,大学本科,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社区,现住乐清市**街道**小区**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不起诉人屠某某任浙江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兼总经理期间,通过南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居间介绍,在浙江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金湖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采用虚假资金走帐,取得金湖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计1291410.23元,税额219539.77元,价税合计1510950.00元,并于同期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219539.77元。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系直接主管责任人员。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屠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浙江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南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税记录,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审报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自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浙江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已经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对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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