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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272号

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5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人员,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屠某某驾驶铲车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路施工区域旁的路边由南往北倒车时,与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被害人赵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乙、高某某、梅某某、柯某某、郭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电动车备案信息详情,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查询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建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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