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677号
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屠某某携带电鱼装备与朱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诸暨市**镇**村**桥头附近沟渠内电鱼,期间,被不起诉人屠某某提供电鱼装备并负责捕捞,朱某某负责用头灯打光及拎装水产品的水桶,朱某某于当日20时10分许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不起诉人屠某某于当日21时许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清点,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共非法捕捞鲫鱼、泥鳅等水产品149尾。
本院认为,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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