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单位济宁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06********,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镇**村**,法定代表人山某甲。
诉讼代表人山某乙,男,济宁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58********,住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
被不起诉人山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济宁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山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解,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山某甲为使其经营的济宁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身份未查实)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天津**国际贸易公司为济宁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39,400元,抵扣税款人民币441,622.23元。
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2018年1月29日扣押山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济宁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济宁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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