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鼓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31971********,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号**号楼**号,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街**号院**号楼**单元**楼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3时至23时20分许,在开封市鼓楼区**街**号附近,被不起诉人岐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矛盾,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岐某某的妻子向某某和丁某某的女朋友李某某参与拉架。岐某某造成丁某某、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系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支骨折并鼻背部皮下软组织肿胀,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系头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发组织损伤,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岐某某于2020年1月4日投案至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案发后,岐某某赔偿丁某某、李某某85000元整,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丁某某、李某某对岐某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岐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到条等;2.证人尚某某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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