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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岑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1151号

被不起诉人岑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30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岑某乙及岑某甲、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岑某甲在经营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期间,在无螺纹钢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8.6%、9.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不起诉人岑某乙,取得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30 959.1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20 737.64元,均已抵扣。

案发后,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缴清罚款。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岑某乙经电话传唤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8 047.1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岑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案发后,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缴清罚款,使国家经济损失及时得到弥补。

第二,被不起诉人岑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岑某乙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岑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岑某乙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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