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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岑某危险驾驶案)_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岑某甲曾用名岑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7********,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高洛新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同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岑某甲酒后驾驶贵E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册亨县博爱医院后面经册亨县城往高洛新区方向行驶,21时15分,行至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0公里+300米处时,被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岑某甲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7.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2.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潘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岑某甲的供述;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岑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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