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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二刑不诉〔2020〕1329号

被不起诉人岑某某,曾用名岑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0********,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号,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3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岑某某饮酒后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浙J*0***(登记号牌为浙J*C***)号小型轿车途经黄岩二环东路花鸟市场(九峰加油对出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抽血检查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岑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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