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1〕56号
被不起诉人岑某某,男,中共党员,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85********,汉族,**程度,杭州**培训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住本市拱墅区**街道**幢**室。2014年6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2021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供述及辩解,听取了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一辆逾期未检验的浙B2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自本市下城区长浜路出发上道路行驶,途经石祥路,当日7时6分许,其驾车沿石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园路口右转后停车在车内睡觉,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被不起诉人岑某某随即被民警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其血样,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身份查询、前科查询、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车辆违章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情况说明、卡口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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