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0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田林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l2时许,被不起诉人岑某某与受害人陈某某因工作纠纷在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宿舍门前争吵,后岑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某的脸部,导致陈某某脸部受伤、鼻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岑某某已赔偿陈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获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陈某某提供的病历材料、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熊某某、肖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笔录;
3.被害人的陈述:陈某某的陈述笔录;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岑某某的供述笔录;
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武公(刑)鉴(法临)字[2020]第31号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同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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