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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岑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91975********,壮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15日由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岑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公安机关认为,2020年6月3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岑某甲、韦某某(另案处理)、岑某乙(已死亡)等人知道禁渔期即将到期,乐业县新化镇中合村百合屯水电站要关闸,于是各自携带背带式简易电鱼机到电站下游电鱼。

经审查,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24时为全国禁渔期。2020年6月30日15时许,岑某甲、韦某某等人违反水产资源法规,携带便携式电鱼机捕鱼工具,在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中合村百合屯百合水电站隧洞口附近水域内,用电击的方式捕捞水产品。不久,岑某乙不慎被自己的电鱼机触电倒下,岑某甲、韦某某等即行停止电鱼并施救。岑某甲此次电鱼时间较短,未造成生态资源严重破坏的后果。

本院认为,岑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岑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电鱼机退回公安机关作相关行政处罚。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业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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